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秉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秉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秉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何秉憲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5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年4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除其中附表編號2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受刑人何秉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11.20│102.11.20│103.02.18│├────────┼─────────┼─────────┼─────────┤│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毒│基隆地檢102年毒│基隆地檢103年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47號│偵字第1947號│偵字第36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8號│103年度訴字第98號│103年度訴字第241號││事實審│││(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日期│103.02.27│103.02.27│104.05.20│├───┼────┼─────────┼─────────┼─────────┤││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8號│103年度訴字第98號│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103.04.07│103.04.07│103.06.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0號│字第1091號│字第1955號│└────────┴─────────┴─────────┴─────────┘┌────────┬─────────┬─────────┬─────────┐│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102年12月17日至同│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年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702號│第70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286號│2286號│││├────┼─────────┼─────────┼─────────┤││判決日期│103.10.28│103.10.2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決││248號│248號│││├────┼─────────┼─────────┼─────────┤││判決│104.01.22│104.01.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1.基隆地檢104年度│1.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4號│執字第494號││││2.編號4至5,前經本│2.編號4至5,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定應執行│第2286號定應執行││││刑11年。│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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