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伍包(計驗餘淨重壹點叁貳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伍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德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4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5包(計驗餘淨重1.32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85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8507公克),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許德龍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粉末檢品5包,碎塊狀檢體1包,經鑑定,前者,驗餘淨重1.32公克,後者驗餘淨重0.6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淨重0.85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85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9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228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
1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94年8月1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刑罰執行,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按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
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供稱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採信,茲公訴人復未指出資以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方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海洛因5包(計驗餘淨重1.32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8507公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計7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