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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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7年2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復自97年5月4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4日起,分別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2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正當工作,不會逃亡;且被告對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本案相關證人復均供述在卷,無串證之虞,羈押之要件已不存在。又被告為家中獨子,須奉養高齡父母,並獨自扶養2名無謀生能力子女,靠被告賺錢維持家計,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安排家中經濟事宜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此均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而消滅。且查本件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分別為2次、8次,所販毒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匪少,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再觀諸聲請人以須奉養父母、照顧子女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此外,本院依審理程序之進行,業於97年12月26日解除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