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甲○提出現金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5年1月17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而釋放,嗣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高雄縣○○鄉○○街○○巷○○號3樓傳喚到案執行,經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再發函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繳納保證金通知各1份、送達回證及通知函各3份附卷可參。惟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其所陳報之實際住所係設於高雄縣○○鄉○○街○○巷○○號3樓」,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個人基金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而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卷宗,並無任何聲請人派警至上揭二址拘提受刑人之資料可稽,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自難遽予認定被告已經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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