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應補充「甲○○於民國96年3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30日)凌晨零時止』,在苗栗縣‧‧‧」,以及證據欄應補充「小隊長 洪德坤 及警員 池天輝 共同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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