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GITPRASETY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IGITPRASETYO(印尼籍,中文名 阿佑 ,下稱阿佑)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民族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違規直行,剛好有告訴人 楊士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在民族路上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起步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路口,楊士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楊士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下巴(1.2*1cm)、右膝(1.5*1.2cm)、右小腿(9*5cm)、右足踝(7*5cm)、左膝(0.5*0.3cm)、左小腿(0.6*0.3cm)等多處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士霆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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