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樹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47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樹與 吳阿三 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仁愛之家」住戶,渠2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餐廳外因故發生口角,黃柏樹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吳阿三臉部1拳,致吳阿三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阿三(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此外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同院107年6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183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及案發處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及排除自身不滿情緒,竟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本案前於偵查中告訴人即已表示無意願商談和解之意見,迄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終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開啟商談和解契機(參偵卷第17頁偵訊筆錄及審易卷第63頁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為臉頰挫傷,尚非嚴重,且被告就此傷勢亦僅有揮打一拳,犯罪情節誠非重大,暨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先遭告訴人罵「靠北」等語(偵卷第15頁),而此部分被告確有另行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檢察官認定該詞語尚不足以達到貶損他人名譽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以觀堪信被告所陳上情尚非全然子虛(審易卷第47至4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參照);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腰椎問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同卷第41頁筆錄、第51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第5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