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王燕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2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王燕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王燕珠係高雄市旗山區湄州里里民,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因不滿該里里長 陳聖允 協助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該區第二號排水改善工程辦理地上物(牴觸戶)拆遷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處以台語對陳聖允辱罵「 細姨生 的 囡仔 較厲害較聰明」等語,足以貶損陳聖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聖允(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經在場證人 黃國彰 於警偵證述屬實,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細姨生的囡仔」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依然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如私生子),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此文句即係基於諷刺性及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舉措已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基此足認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對於本件拆遷事宜之不滿,竟率爾實施上述妨害名譽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欠缺對他人人格尊重之觀念,所為甚不可取;而其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先前已有給被告道歉機會但被告不予理會,故現已無意願再談和解,法院所排定調解期日我也不會到場等語,因而雙方未能再行開啟商談和解之機會(審易卷第41頁筆錄、第49頁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另衡酌告訴人身分為具一定知名度及地方影響力之里長,則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之侵害程度非屬輕微,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同卷第4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