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8號、105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永森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目擊證人及買賣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臉書翻拍照片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傷害及竊盜犯行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已於民國106年7月、107年1月兩次的通緝前案紀錄,經第三次通緝,而三次通緝被告雖於通緝後自行到案,然經值班法官跟審理法官已諭知應遵期到庭,惟皆置之不理,且所稱不能到庭之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稱唯一居所業經法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疑慮,自有羈押的原因,因被告屢屢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致案件繫屬將近一年仍無實質進展,被告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的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7年5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傷害等罪事證明確,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負債累累、居所亦遭拍賣,且同一案件於偵查審理階段竟即有3次通緝紀錄,又甫遭刑罰宣判,其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