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受雇於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至告訴人所承攬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64之6號「中信造船廠新高廠」之油漆工程現場,欲請求告訴人再雇用其擔任工人,因告訴人向其表示不缺人、無雇用意願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地現場,接續以「幹你娘」之言語當眾辱罵告訴人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2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持攪拌油漆之棒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眉紅腫(2x1公分)擦傷(1x0.5公分)、右腕紅腫(2x1公分)擦傷(0.3x0.2公分)、左手第3指擦傷(1x0.
6公分)、右腰痛及頭頂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8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即同年8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之所文,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