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6號住家附近雜貨店飲用自製米酒2杯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76毫克」,應分別更正為「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13之1號住家附近雜貨店飲用自製米酒2杯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7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因而肇事自撞擋土牆,及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354.5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高達每公升1.77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