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因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係記載被告於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第二段論罪時,亦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11次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該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均未提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足見主文欄記載「均累犯」字樣,純屬誤寫,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