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 林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公債,准由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178,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寶華銀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公債,面額2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5月28日在經濟日報刊登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果,是寶華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已移轉予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應立即發生效力。
而聲請人於97年5月24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因須將上開提存物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或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經濟日報97年5月28日A5版之報紙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號、97年度執全字第94號、97年度存字第115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