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95號
被告林春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2月24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詎其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20分前某時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之餐廳內,飲用啤
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梧棲區港埠路2段近大智路1段南側9.3公尺處時,因酒後控
制力下降,不慎撞及由 林達德 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達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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