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聲請人 邱莉樺 相對人 邱家昌 關係人 邱秀幸
謝宜達
邱創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邱家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邱秀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創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於20幾歲時出現自言自語、聽幻覺及混亂行為等精神症狀,曾經貴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邱秀幸為輔助人。茲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即遭邱秀幸送到醫院神經科,迄今沒回家住過,嗣於106年4月18日相對人病發住院期間,接受法官精神鑑定時,表示其身分證、印章、存款均遭邱秀幸取走,相對人無法領錢吃飯,餓了3天才被送醫,邱秀幸於106年3月9日提領相對人之存款新台幣43,224元,並於同年4月16日將相對人之郵局存款結清取走。聲請人自105年以來屢屢欲探視相對人,均遭邱秀幸及其女兒阻撓,聲請人自108年開庭後沒再見過相對人,已與相對人失聯5年,無從得知相對人目前精神及身體狀況。兩造曾於貴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案件中達成讓相對人得於周六、周日回家住之共識,之後邱秀幸卻拒絕履行,讓相對人感到痛苦、無法返家。邱秀幸及姪兒趁相對人難以判斷事實之際取得相對人之印章、文件等資料,將相對人原得繼承之財產辦理過戶,侵吞相對人之財產,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甚鉅,已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舅舅的兒子即關係人謝宜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1月17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程度已達中度,目前認知功能已明顯退化,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可能性很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關係人邱秀幸各為相對人之三姐、五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秀幸為共同輔助人,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改定關係人邱秀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09年間聲請改定輔助人,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係人邱秀幸為相對人之五妹,乃相對人之血緣至親,其長期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相對人之照護療養事宜,彼此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亦表示邱秀幸會來探視、照顧伊,伊同意由邱秀幸照顧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關係人邱創耀則為相對人之姪子,亦與相對人親屬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邱秀幸、邱創耀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聲請人所陳相對人自105年10月13日起迄今沒回家住過,邱秀幸侵吞相對人之財產,屢屢阻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核其主張之各項事由,皆已在前案改定輔助人提出,並經本院在前案中詳為調查、審理並認定在案,抗告人也對前案提起救濟,同經調查、審理、裁判,相關背景事實、狀態均無顯著變更,亦無漏未審酌等有須為重新考量之情狀,聲請人與關係人邱秀幸在前案中亦已盡攻擊防禦與法律途徑救濟之能事,尚難認關係人邱秀幸有聲請人上開所陳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院亦無重新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