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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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2號原告 黎怀北 上列原告與 柯相宇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柯相宇、 蕭子凌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補充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原告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芬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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