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宏偉選任辯護人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宏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康宏偉任職於福豐寶石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晚上8時6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至崇德路1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五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適 蕭鴻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市區崇德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康宏偉駕駛車輛右前側車身,蕭鴻凱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疑似顱內出血、心肺衰竭、顏面骨折及左胸部創傷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8時52分因外傷性休克而死亡。康宏偉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莉媞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康宏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被害人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相驗照片、肇事大型重機車及現場採證照片共25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本案相驗照片17張、本案事故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及車輛採證照片共29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至70、93至115、129、137至1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被害人蕭鴻凱騎乘機車動向,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蕭鴻凱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蕭鴻凱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被害人蕭鴻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處被告刑期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
㈢被害人蕭鴻凱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本案相驗照片17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129、137至155、189至197頁),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鴻凱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被害人蕭鴻凱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蕭鴻凱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所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5、12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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