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陳首名
李宛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有借款債權,且已對相對人等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三字第36214號債權憑證(轉載自同院91年度執三字第14420號債權憑證),嗣原債權人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法通知相對人等前述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台北榮星郵局
100、101、477、478號存證信函,惟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5號事件受理,本院並於該執行事件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已確認相對人等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即「金門縣○○鎮○○里○○路○段○○○號」,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3年3月31日金城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案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等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審核,其等目前亦仍設籍於「金門縣○○鎮○○里○○路○段○○○號」,並未有更易。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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