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蘇允斌 相對人 蘇彭嬌 妹關係人 蘇泓徽
蘇泓贏 蘇媛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詩文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戊○○○之子,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之原因,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患有重度多重障礙,於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林明燈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病床,包有尿布,有氣切,插有鼻胃管。經本院呼叫、拍打,並輕捏相對人右手,相對人眼睛張開無反應等情,有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無意思能力。是本件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另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所推薦之陳詩文具律師資格,且具知識與專業能力,並 陳明 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