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鄭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鄭愛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于佳君 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遭不詳人士竊取置於皮包內上開手機等情,業據被害人于佳君於警詢陳述綦詳,而被告江鄭愛於101年7月間,於高雄捷運巨蛋站路邊草叢拾獲上開物品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有物品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應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上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