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吳冠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MDMA10粒(淨重2.793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1.724公克、淨重0.92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吳冠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一次,嗣於102年1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查獲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0粒,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79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2.79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固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MDMA陰性反應、MD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且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亦係針對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部分所為,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0粒,與其前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犯行無涉,亦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0粒(驗餘淨重2.7925公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結果,驗前淨重分別為0.7120公克、0.2100公克,經各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7115公克、0.2095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固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持有愷他命並未涉刑責。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從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始符法制,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7115公克、0.2095公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