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條拾壹條,因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白雞」應更正為「白雞路」;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扣押筆錄」、第4-5行「資源回收買賣管制登記表」應更正為「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108年
6月2日6時10分」更正為108年6月2日6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相同地點,分別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尚屬密接的時間接續所為(前後犯行被害人同一、地點同一、時間間隔也不到13小時),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數罪,應有誤會。附帶說明的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論以數罪,卻沒有針對每次犯罪行為的犯罪客體予以特定,而是攏統的記載2次犯罪行為共竊取鐵鍊條11條,此部分亦有違誤。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的前科素行(被告曾因竊取市值數百元的電線,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 施家棟 所有鐵鍊條11條後,將之變賣予回收業者,該等之物既然已經變賣,也沒有證據顯示回收業者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的情事,故無從原物沒收。本院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取的鐵鍊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鐵鍊條40條的價值是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依比例計算,被告竊取11條的價值為41,250元,雖然本案已經無法原物沒收,仍應就被告所竊取之物,諭知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11號被告 蘇侯哲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騎乘不知情之 許綉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施家棟所管領址設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將竊取之鐵鍊條11條持往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 曾瑞德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施家棟 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為警在上址資源回收場扣得鐵鍊條10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家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家棟、證人曾瑞德、許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切結書、資源回收買賣管制登記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鐵鍊條11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失竊財物(新臺幣)│├──┼────────────┼─────────┤│1│108年6月1日17時44分許│鐵鍊條共11條(變賣│├──┼────────────┤價值每4條約7、80││2│108年6月2日6時10分許│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