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金榜、 黃中
極之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提出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
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金榜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具
體記載黃金榜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又黃金榜之子 黃中極 已死
亡,亦應補正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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