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憲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憲璋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林庚棟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被告所涉殺人案件審理期間,除民國102年4月8日期日當庭宣布不傳訊國泰人壽(即上述案件檢舉人)到庭之外,也在同年5月20日期日要被告勿聲請傳訊國泰人壽相關人員到庭。未久,法官林庚棟在同年10月22日從國泰人壽獲得較優渥之低利貸款,足證林法官與國泰人壽有利益牽扯關係;復其審案怠惰不作為,林法官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一案,已逾3年餘,違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違反法官法之規定,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聲請人已控告法官林庚棟故意侵權在案,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103年3月13日亦以相同事由,以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本院經分案由刑事第七庭卯股以103年度聲字第766號案件受理後,於同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3月28日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卯股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所聲請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之法官迴避案件,既尚未確定,被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在程序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