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胡清祈
林信昌 林春風 胡絨 胡金旺 張美玉 蘇文章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 黃 胡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克美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誠字第2343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乃以其已就為該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據。查聲請人於103年3月3日提起之再審之訴(案列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