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金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金秀雖於警詢均否認本案犯行,而於偵查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仍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伊友人在旁邊吸食伊有聞到云云。惟查,警方就本案2次對被告採尿送驗,均係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皆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並無誤判之虞,故該檢驗結果可信,自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況若僅為他人在旁吸食,其濃度實不足使被告吸入再經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使尿液呈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準此,被告2次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甚明。被告空言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案件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2次犯行。惟考量本案所為均係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108年
度毒偵字第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孫金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孫金秀猶未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6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間,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月12日9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間,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金秀否認有何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兩次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兩紙(原樣編號各為:中
244、水A010),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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