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禹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7、8有關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內容,則應更正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本件被害人 陳品慈楊芯蕾 (原名 楊亞蓓 )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提款卡、密碼,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有概括之認識,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05頁),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取得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行騙上開被害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移送併辦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應併予審判。
三、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行騙之人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已與被害人楊芯蕾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另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品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亦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本案亦未查得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之而取得報酬,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品慈、楊芯蕾之損失,堪認具有悔意,被害人陳品慈亦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25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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