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 王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並經鈞院104年度執全字第34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終局執行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341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開假扣押標的物嗣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調卷執行,且執行所得之金額已分配完畢,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3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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