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民國99年間曾同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18日至100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4號被告周士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源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