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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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因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係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合先說明。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14日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犯罪日期│96年10月17日│96年4月17日│96年5月間││││││├───────┼───────────┼───────────┼───────────┤│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6號│98年度偵字第1200、3478│98年度偵字第1200、3478││││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99年度易字第6號│99年度易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98年10月26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99年度易字第6號│9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決確│98年10月26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6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