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植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見 林姿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109年9月30日起即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撿拾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質地堅硬之不詳石塊破壞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駕駛座後先將防盜器插頭拔除,再使用不詳物品發動引擎欲竊取本案汽車,先往前行駛,但因無法將本案汽車駛離該處,故又倒車停放回原處而未遂。
(二)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16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先將本案汽車之引擎蓋開啟後,在其內翻找察看零件以搜尋財物,然因無法開啟保險絲盒而未遂。嗣因林姿汶接獲路人電話通知其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另經林姿汶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路邊撿拾的石頭打破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窗,並進入駕駛座發動後向前行駛又倒車回到原處。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則有到場打開本案汽車引擎蓋查看車內引擎狀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的汽車與本案汽車是同廠牌,我當時只要想確認本案汽車的冷氣會不會冷,我是要就冷氣進行測試才會發動引擎,並有向前開及後退之舉,我的車型與告訴人的不同,故我沒有要偷車的意思。第二次到場時是白天,我反而有將本案汽車保險絲裝回去,更換測試正常,我有自己帶繼電器過來,為了要打開引擎蓋看哪部分零件有問題,沒有要竊取零件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見告訴人林姿汶所有之本案汽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撿拾不詳石塊破壞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後先將防盜器插頭拔除,發動引擎並將該車向前行駛數秒後,又將該車倒退回原本位置後即離開現場。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有開啟本案汽車引擎蓋查看車內引擎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69至7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告騎乘離開現場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5、27、53至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當時確有先持不詳石塊破壞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先拔除防盜器,再行發動引擎而向前行駛欲離開停車格,但隨即停下後倒車停放回原處,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8頁),是被告當時見本案汽車停放在路邊,該處雖有路燈但實屬較為昏暗之道路,時間點也是在夜間非屬人車較多之尖峰時段,即恣意持石塊破壞副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亦有將防盜器拔除之舉,以其行為觀之,顯然有事先選擇人車較少時以避免遭他人發現。又被告再將引擎發動向前行駛,非僅是停放在原處,所為顯然意在將本案汽車駛離以竊取他人汽車,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測試本案汽車冷氣云云,然衡情一般常人如遇有自己之汽車冷氣或零件故障,理應自行找尋修車廠協助處理即可,以現今社會方便程度,縱於假日期間,欲修車並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持石塊破壞他人汽車,甚至發動引擎向前開,非僅是停在原地「測試冷氣」而已。況本案汽車上亦留有告訴人之電話,本案嗣後也是經路人打電話通報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本案汽車副駕駛座玻璃遭破壞,被告若有借用本案汽車以瞭解冷氣情形之需求,亦得自行與告訴人聯絡取得同意後再行為之,被告捨此不為,擅自破壞並發動使用非其所有之本案汽車,所為堪認具有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也有不同款汽車,並無竊取本案汽車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欲竊取本案汽車之原因為何,僅為其犯罪之動機而已,自不能說被告有不同款汽車就能藉此推論被告並無竊車之必要,是被告所提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中和服務廠結帳清單等資料,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結果略以:影像顯示被告出現於現場,該車的引擎蓋已遭掀開,被告在畫面左方,手持不詳抹布在引擎內部操作,被告有先從右邊褲子口袋中不斷翻找,但無法辨識有無從口袋中拿零件,被告操作過程中手上有拿著疑似零件的物品,並不斷操作,被告有將銀白色的物件從引擎內拿出,並以右手持抹布欲開啟某不詳零件,被告再將其他的零件裝回,並未將銀白色的物件放回該車引擎內,被告將引擎蓋關上及離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當時到場後即將本案汽車引擎蓋打開,並有在引擎室內操作找尋,亦有開啟其內不詳零件之舉,已是搜尋零件之行為,顯見被告當已著手於竊盜本案汽車零件之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白天過去,為了要打開引擎蓋看哪部分零件有問題,並非要偷竊云云,然參酌被告係於2日前才剛為上開竊盜未遂之行為,相隔不久旋即再次至本案汽車停放處,打開引擎蓋後多加搜尋翻找,衡情被告若是為確認自己的汽車零件要如何維修,亦得請修車廠協助找同廠牌汽車加以確認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另找停放於路邊之本案汽車察看,顯係因前次犯行尚未遭發覺,食髓知味再為相同行為,所為當係為竊取零件甚明。縱被告有將零件拿出並裝回之行為,僅能認為被告將本案汽車內零件加以拿取裝載,無從認定被告未著手於竊取零件之行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嗣後前往修復本案汽車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件是否有遺失情形,據覆略以:本案汽車於110年10月12日進場檢修時即有告知車輛疑似遭他人破壞,請本廠檢查。經查本案汽車玻璃撬開痕跡、防盜器喇叭線斷裂,當日無發現其餘零件遺失等語,此有該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勘驗結果縱有看到被告並未將白色零件放回引擎室內,然經上開公司專業之檢驗認定後,亦未發現有何零件遭竊取,是依卷內事證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認為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應論以未遂。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供稱於犯罪事實(一)係撿拾路邊之石塊破壞副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參照上開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攜帶非自然界物質之其他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破壞車窗,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持石塊破壞車窗玻璃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間隔時間已有二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持石塊破壞本案汽車欲竊取之,又打開引擎蓋翻找零件,雖並未竊取得手,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車窗之手段對於法秩序危害較重,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雖有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然因被告仍否認犯行,告訴人並不願與被告和解,是被告縱然有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是否誠心悔意實有疑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父親過世,需扶養養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未遂罪,均屬同類型犯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雷同,相隔時間僅二日,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均係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言,當無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於破壞車窗之不詳石塊,既未扣案,被告供稱打破車窗後就丟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屬路邊隨意可見之物,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