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聲請人 王文硯 相對人 邱秀錠 關係人 王彩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秀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文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彩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5日與訴外人 羅清泉 發生車禍,致腦部受重創,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6年10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新竹縣關西鎮苑萱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雙眼睜開,嘴巴發出打呼聲,裝有鼻胃管,包尿片,經點呼其姓名,並無任何回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於106年1月15日發生車禍,在加護病房醫療2個月,普通病房居住1個月,才轉到安養中心照顧,車禍後聲請人意識不清,臥床至今。因車禍事宜及保險給付均須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0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56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聲請人育有一女即關係人王彩如,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彩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彩如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