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如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之2居處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之寵物王國寵物店,於當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F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由 陳宏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林芳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陳宏炘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26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陳宏炘之自小客車受損,顯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