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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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聲請人 張健富 相對人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之日期業經塗改,惟塗改處未經發票人蓋章,塗改無效,仍應依塗改前日期即民國
104年7月10日為準,併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1年11月6日│5,000元│103年2月10日│622014│├─┼───────────┼───────────┼───────────┼────────┤│2│101年11月6日│5,000元│103年3月10日│622015│├─┼───────────┼───────────┼───────────┼────────┤│3│101年11月6日│5,000元│視為104年7月10日│622019│├─┼───────────┼───────────┼───────────┼────────┤│4│101年11月6日│5,000元│102年8月10日│622008│├─┼───────────┼───────────┼───────────┼────────┤│5│101年11月6日│5,000元│102年9月10日│622009│├─┼───────────┼───────────┼───────────┼────────┤│6│101年11月6日│5,000元│102年10月10日│622010│├─┼───────────┼───────────┼───────────┼────────┤│7│101年11月6日│5,000元│103年6月10日│622018│├─┼───────────┼───────────┼───────────┼────────┤│8│101年11月6日│5,000元│103年5月10日│622017│├─┼───────────┼───────────┼───────────┼────────┤│9│101年11月6日│5,000元│102年11月10日│622011│├─┼───────────┼───────────┼───────────┼────────┤│10│101年11月6日│5,000元│102年12月10日│622012│├─┼───────────┼───────────┼───────────┼────────┤│11│101年11月6日│5,000元│103年1月10日│622013│├─┼───────────┼───────────┼───────────┼────────┤│12│101年11月6日│5,000元│103年4月10日│62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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