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樓嘉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樓嘉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樓嘉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樓嘉勇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