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原告 馬文孝 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緣被告曾以長期虧損為由,無預警提出暫停營運公告,並於民國109年1月將原告資遣,惟被告尚有積欠12月及1月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及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86,566元依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惟被告於109年1月6日未如期付108年12月份薪資,又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月5日,故請求108年12月的薪水53,000元,及109年1月份薪水加計預告工資共33,566元,合計86,566元。
2.資遺費71,550元原告於106年5月8日進被告公司,被被告於109年1月資遣,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1,550元,惟被告尚未給付。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1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8號卷第19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及預告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6年5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53,000元,其遭被告資遣,又被告積欠108年12月份薪資53,000元,及109年1月薪資及預告工資,合計33,566元,總計86,5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被告列印欠款明細、12月及1月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頁、第27頁、第37、39頁、第41、43頁),被告就此部分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2月份及109年1月薪資及預告工資,合計86,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6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
9年1月5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工作年資2年7個月又29天,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為憑,又其月薪53,000元,已如上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0,594元【計算式:53,000×1/2(2+7/12+29/30×1/12)=70,59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160元(計算式:86,566+70,594=157,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16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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