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代表人 張世昆 訴訟代理人 吳政庭 上列聲請人以 陳子豪陳美娥 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
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
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8,809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47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陳子豪(原名 吳秉鑫 )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人陳美娥簽立之「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文件載有相對人如未依期繳納賠款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三、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23日以「志願士兵退伍賠償志願書及保證書」各1份,記載「……二、執行名義:1、志願士兵退伍賠償志願書(見證物一)。2、志願士兵退伍賠償保證書(見證物二)。……」等語,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應提出系爭志願書及保證書之「正本」到院;又該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代表人為「張世昆」並經用印,惟未提出其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亦應補正之。請依上述說明,檢附相關文件,並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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