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敬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康敬恩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係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即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參與詐騙之成員往往互不認識,惟每個成員主觀上均知悉其分擔行為對犯罪之遂行均不可或缺,客觀上亦確實如此,是詐騙集團成員彼此之間,無論是否認識、有無直接聯繫,均無礙其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正 翰、李 元傑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社會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求職期間未能深思熟
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受後交付被害人之提款卡並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另被告行為時間短暫,所獲利益非高,並參酌被告在集團中係擔任交付卡片之地位,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及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次實施詐欺行為後可獲取車手提領金額之3%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件車手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000元,其中3%即為10,410元(計算式:347,000*3%=10,410,起訴書誤植為5,205應予以更正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遭搜索扣案之現金2,000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係伊自己的,不是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此扣案之現金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領取之報酬,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53號被告康敬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敬恩與 李元傑 (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確定,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980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正翰(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於108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林 沈玉英 ,假冒為某隊長,佯稱 林沈玉英 涉犯勒索案件,須清查財產資料扣押云云,致林沈玉英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告訴意旨誤載同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下稱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詳卷)樓下之羊奶箱內。另康敬恩於108年5月31日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
902房,收受張正翰所交付之工作手機,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工作手機聯繫康敬恩至新北市○○區○○街附近等候,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取走林沈玉英放置在上開地點之上開提款卡3張,再至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提款卡3張交付張正翰、李元傑,李元傑依張正翰之指示,持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內壢火車站後站公園,將所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連同上開提款卡3張交付與張正翰,並取得3%報酬即1萬410元,再交付康敬恩3%之半數即5,205元報酬。 嗣經警 於108年7月11日18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康敬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現金2,000元、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林沈玉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敬恩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於108年5月間,│││查中之自白│經同案被告李元傑介紹加││││入暱稱「小朋友」之張正││││翰所屬詐騙集團之事實。││││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之奇美國際時尚旅館││││902房收受同案被告張正││││翰交付之工作手機,並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收取告訴││││人林沈英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提款卡3張,再││││交付同案被告張正翰、李││││元傑之事實。⑶同案被告││││李元傑持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國泰世華g;商業銀││││行、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之事││││實。⑷被告收受同案被告││││李元傑交付報酬之事實。│├──┼───────────┼────────────┤│2│同案被告李元傑於警詢時│⑴同案被告張正翰指示被告│││、偵訊中供述、證述│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山商業銀行提││││款卡3張後,交付同案││││被告張正翰,同案被告張││││正翰再交付同案被告李元││││傑之事實。⑵同案被告李││││元傑持同案被告張正翰所││││交付之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正││││翰之事實。⑶同案被告李││││元傑取得提領款項3%報酬││││,並將半數交付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沈英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警詢時指證│經過及依指示將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放在上開地點,而遭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上開物品之事實。⑵被│││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告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報表、扣案物照片7張│人所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新│││、被告與李元傑對話照片│莊昌盛郵局、國泰世華商│││2張、監視錄影畫面暨蒐│業銀行、山商業銀行提│││證照片共30張。│款卡3張之事實。│├──┼───────────┼────────────┤│5│新莊昌盛郵局基本資料、│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騙而放置新莊昌盛郵局、國│││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泰世華銀行、山銀行提款│││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各│卡,嗣另案被告李元傑持上│││1份、跨行交易歷史紀錄│開提款卡3張,於如附表│││查詢5紙、山商業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行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份、提款││││明細1紙、告訴人提出││││之新莊昌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翰、李元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ㄧ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現金2,00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3,205元共計5,205元,係被告因本案而獲取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上開規定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提款時間、地點、金額│├────┼──────┼──────────────┤│1│新莊昌盛郵局│①108年5月31日17時│││000000000000│58分許、17時59分許,│││號│在桃園市○○區○○路316││││、316-1號桃園福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②││││108年5月31日1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59號ATM,提領2萬元。③││││108年5月31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8號ATM,提領9,000元。││││①+②+③共計14萬9,000││││元│├────┼──────┼──────────────┤│2│國泰世華商業│①108年5月31日19時│││銀行│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000000000000│華路1段262號ATM,提領│││號│2萬元。②108年5月31││││日19時30分42秒、許││││19時31分12秒、19時││││31分47秒、19時32分││││37秒,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258號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①+②共計9││││萬9,000元│├────┼──────┼──────────────┤│3│山商業銀行│①108年5月31日19時│││帳號│47分1秒、19時47分│││000000000000│45秒,在桃園市中壢區永強│││號│街103號提領2萬元、2││││萬元②108年5月31日││││19時50分許、19時51││││分許、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①+②共計9萬││││9,000元│├────┼──────┼──────────────┤│││共計34萬7,0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