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王秋菊
蘇李玉釵 相對人 柯信州 (即 柯瑞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案由誤分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同,亦無審酌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書面作成為必要,逕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據以命抗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後再以「訴外人『 柯寶 燀(即相對人之妻)』所簽發數張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債務人係『柯瑞州』,所擔保債權額為『400萬元』不相符」等情,難認通過形式審查,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經查:㈠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質屬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次按「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
,在賦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⒉換言之,非訟事件若由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者,其救濟程序
自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5條,由地方法院以合議或獨任行之;而不再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須以合議庭裁定之規定。故本件由獨任法官行之,程序上於法有據。
㈡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或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司法院第一廳廳民一字第627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查: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倒會而積欠
抗告人債務,相對人為擔保清償其債務,則於同年提供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6日起至86年9月16日,並約定末日為清償日(即86年9月16日),且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在案;業據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抗告人就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要件,既已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形式而為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而約定清償期(86年9月16日)復已屆至且仍未受清償,則抗告人聲請本院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上揭法條意旨相符而應准許。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曾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俟抗
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合會手寫資料影本」後,再審查系爭本票無從證明本件擔保債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本應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故權利人(即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司法事務官亦不應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倘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存否另有爭執,本應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從而,原裁定先是命抗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再以「經審查後與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不相符」為由,駁回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
⒊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附論:又抗告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土地,固經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惟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僅在「取得執行名義」,尚不致因取得執行名義,即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嗣於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則係行使擔保物權,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除抵押權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外,尚應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據此,抗告人將來持許可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時,能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證明債權存在情事,係民事執行處得否准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另一問題;或是抗告人需先行另案提起民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再據以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憑據;需預為構思。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土地編號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26715564/842彰化縣伸港鄉伸東段359-113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