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775號原告 洪英
劉憲奇 劉亮鴻 張美珍 何育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淑芬為被告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文殼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7月25日判決,惟被告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春秋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已由洪文殼變更為陳淑芬,而陳淑芬於108年
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4555號函、春秋大廈108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91至399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