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勇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勇助與泰金衛時尚生活館(下稱泰金衛)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並無購買芳療產品套組之真意且無高額消費能力,竟以「假分期真詐財」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即由泰金衛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佯裝被告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泰金衛之產品「泰金衛輕鬆享包套組」及「泰金衛男女包套組」各1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914元,被告於告訴人之員工撥打電話徵信時,配合提出存摺影本,並依照泰金衛不詳成員之指示回答徵信時所提出之相關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欲分期付款購買上開產品,而於105年3月30日撥款4萬5,001元(已扣除相關利息費用)至泰金衛不詳成員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俞昌宏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因被告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勇助已於108年7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