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崇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持有 黃淑惠 (即 黃靖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有偽造 蕭川 署名及印文,以表示其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並於民國99年9月
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蕭川聲請支付命令,且提出該本票為證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蕭川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持有該本票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使之;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黃靖驊於新北市三峽區交予自己等語(桃檢偵緝1419卷第46頁),是無論依起訴內容或被告所述,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雖起訴書載明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然被告僅係單純設籍於該址,且已於102年2月4日將戶籍自該處遷移登記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並於102年
2月5日將該遷址一事陳報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聲請其後文件送達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而本案係於102年8月19日起訴、同年9月10日繫屬本院,然被告於同年1月29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釋放後至同年12月23日止,被告亦未於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羈押或執行中等情,有被告供述、聲請狀、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檢偵緝1419卷第8頁,桃檢偵續413卷第38、39頁,本院審訴卷第14頁)等在卷可佐,是於本案起訴時,無論被告之戶籍地、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皆非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被告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王秀慧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本票金額││││││││(新臺幣)│├──┼─────┼──────┼──────┼────┼────┼──────┤│1│TH0000000│96年12月17日│97年2月28日│黃淑惠│ 李志成 │164萬7,000元│││││││蕭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