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8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協助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期間,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時輪休外出,並於十一時與友人 胡金雄 在北二高土城交流道附近相聚飲酒,被付懲戒人離去後駕其ML-一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因酒醉駕車不慎掉落水溝無法動彈。被付懲戒人為拖吊該車,於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發現民眾 陳克明 所有之FS-八六三六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留在車內,乘車上無人之際,逕入內發動車子,旋於駛離之際,為向 陳民 借用該車之民眾 王憲斌 即時發現,呼喊村民合力尾追約六百公尺後攔阻,並報警查獲。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依竊盗罪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函報本署准予暫緩停職。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證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影本。
證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九號)影本及確定函影本。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發現陳克明所有FS-八六三六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留在車內,乘車上無人竊取駛離之際,為民眾王憲斌即時發現,呼喊村民合力尾隨約六百公尺後攔阻,並報警查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否認,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