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21號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及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惟因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係位於基隆市或新北市瑞芳鎮,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