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80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8065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非訟代理人 陳進傳 債務人 陳奕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奕助為 陳寶合 之繼承人,借款人陳寶合於民國94年0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壹佰參拾貳萬元整,約定自民國94年06月27日起至114年06月2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6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3.02%,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拾壹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款人簽立之貸款契約乙紙為憑。
二、詎借款人陳寶合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0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故依貸款契約第拾壹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05,594元整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借款人陳寶合負清償之責任。
三、查借款人陳寶合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死亡,而相對人陳奕助為陳寶合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