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佳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2月止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愛兒堡幼兒園(下稱愛兒堡幼兒園)、私立喬登幼兒園(下稱喬登幼兒園)、私立劍聲幼兒園(下稱劍聲幼兒園),擔任終點音樂才藝老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1,00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564,32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9年2月3日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或「分180期、利率0%、月繳6,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3,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李00之費用5,000元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10,000元或6,50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9年2月3日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或「分180期、利率0%、月繳6,5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2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月起至12月止任職於愛兒堡幼兒園、喬登幼兒園、劍聲幼兒園,擔任終點才藝音樂老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惟依債務人於110年3月5日補正狀所提出之愛兒堡幼兒園、喬登幼兒園、劍聲幼兒園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教師鐘點費明細表、薪資明細所載,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所得總額為194,650元(愛兒堡幼兒園部分50,000元+46,500元+喬登幼兒園部分56,000元+劍聲幼兒園部分42,15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6,221元(194,650元/12),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564,32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1,007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筆,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款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屬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221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李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3,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李00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李00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 李有偉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6,22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3,500元、未成年子女李00之扶養費用5,0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000元或6,5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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