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雯犯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於民國108年9月上旬某日,參與 陳惟琳 (陳惟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依其上手陳惟琳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以每領取1份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其報酬。詹雅雯與陳惟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惟琳於108年9月7日10時51分許,透過手機以WeChat微信
網路通訊軟體中暱稱「您的電話已停機」之帳號,使用微信訊息通知微信帳號「陌生人」之詹雅雯領取包裹,並於同日10時59分傳送包裹收件人為 張明偉 等相關資訊予詹雅雯,詹雅雯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偽以張明偉之名義領取內有由 陳怡廷 所寄送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無庸簽收,下稱陳怡廷中國信託帳戶,陳怡廷另由警方以涉嫌幫助詐欺罪偵辦中),隨即將上開包裹帶至陳惟琳所指示之臺中市西屯區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置物櫃置放,再由陳惟琳支付報酬500元予詹雅雯,旋由陳惟琳將陳怡廷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出售蘋果廠牌iPhone系列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表示欲購買者須依訊息所示通訊軟體LINE之ID加入好友,嗣⒈ 許哲維 於108年9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司內(地址詳卷)登上臉書,乃誤信臉書訊息為真,依訊息所示之連絡方式加入LINE為暱稱「 林奕秀 」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林奕秀」傳送訊息,向許哲維佯稱係開幕優惠,限量10支云云,致許哲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陳怡廷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⒉ 張偉鈺 於108年9月9日13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登上臉書,乃誤信臉書訊息為真,依訊息所示之連絡方式加入LINE為暱稱「林奕秀」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林奕秀」傳送訊息,佯以與張偉鈺討論其購買之型號及顏色,致張偉鈺陷於錯誤,誤以為行動電話交易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土地銀行,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000元至陳怡廷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陳惟琳於108年9月14日某時,以微信帳號「您的電話已停機
」使用微信訊息通知微信帳號「陌生人」之詹雅雯領取包裹,並告知不詳之收件人江○昆及行動電話後3碼等資訊,詹雅雯即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福田門市,偽以江○昆名義領取由 張智銘 所寄送內有其未成年之子張○恩(姓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及未成年之女張○瑜(姓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長億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無庸簽收,下分別稱張○恩郵局帳戶、張○瑜郵局帳戶,張智銘另由警方以涉嫌幫助詐欺罪偵辦中),隨即將上開包裹帶至陳惟琳所指示之臺中市西屯區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置物櫃置放,再由陳惟琳支付報酬500元予詹雅雯,旋由陳惟琳將張○恩郵局帳戶、張○瑜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⒈於108年9月16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姿婷 ,佯稱係張姿婷之堂兄,因有急用要匯款給廠商,須借款15萬元云云,至張姿婷陷於錯誤,惟表示僅能幫助5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以網路ATM轉帳5萬元至張○恩郵局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蘋果廠牌iPhone系列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表示欲購買者須依訊息示通訊軟體LINE之ID加入好友,嗣⒉ 黃炳耀 於108年9月16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登上臉書,乃誤信臉書訊息為真,依訊息所示之連絡方式加入LINE為暱稱「 陳秋伊 」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陳秋伊」傳送訊息,佯以討論交易之內容,致黃炳耀陷於錯誤,誤以為行動電話交易為真,乃通知其妻 周珮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轉帳方式付款,周珮真亦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其當時所在之雲林縣○○鎮○○路○段○○○○○號,自其台灣銀行帳戶以網路ATM轉帳1萬5000元至張○瑜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⒊ 李國賢 於108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公司內(地址詳卷)登上臉書,乃誤信臉書訊息為真,依訊息所示之連絡方式加入LINE為暱稱「陳秋伊」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陳秋伊」傳送訊息,佯以討論交易之內容,致李國賢陷於錯誤,誤以為行動電話交易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12時39分許、12時4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1萬元、1萬元至張○瑜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⒋ 朱泓銘 於108年9月16日12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登上臉書,乃誤信臉書訊息為真,依訊息所示之連絡方式加入LINE為暱稱「陳秋伊」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陳秋伊」傳送訊息,向朱泓銘佯稱以2萬元即可購得蘋果廠牌iPhoneXS256G型號行動電話2支云云,致朱泓銘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航空站,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張○瑜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⒌ 謝長志 於108年9月16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旁車內登上臉書,乃誤信臉書訊息為真,依訊息所示之連絡方式加入LINE為暱稱「林奕秀」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林奕秀」傳送訊息,向謝長志佯稱以1萬5000元即可購得蘋果廠牌iPhoneXSMas256GB型號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謝長志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車內以網路ATM轉帳1萬元5000元至張○瑜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哲維、張偉鈺、張姿婷、周珮真、李國賢、朱泓銘及謝長志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雅雯均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137至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7527號卷第14至16、106至107頁,下稱偵27527號卷、108年度偵字第29418號卷第18至19、158至159頁,下稱偵29418號卷),核與證人陳怡廷、張智銘、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張偉鈺、張姿婷、周珮真、李國賢、朱泓銘、謝長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7527號卷第44至47、72至74、85至86頁、偵29418號卷第43至49、59至63、75、77、94至95、120至122、133至135頁),並有被告與陳惟琳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2紙、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福田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怡廷中國信託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許哲維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偉鈺:⒈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姿婷:①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③告訴人張姿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周珮真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國賢:①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②告訴人李國賢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朱泓銘:①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長志: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7527號卷第23至30、31至35、37、65至66、71、75至81、87至91頁、偵29418號卷第21、23至27、29、57、65至73、76、79至93、96至101、104至117、119、123、125至127、129至131、137至143、145至151頁、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由陳惟琳介紹,在陳惟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自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工作,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另犯罪事實一、㈡⒈告訴人張姿婷因受詐騙匯款至張○恩郵局帳戶後,因告訴人張姿婷報案後該帳戶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是該部分款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雖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於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告訴人張姿婷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示之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併予指明。
㈢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依被告等之供述,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可預見其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將供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⒉、㈡⒉至⒌所示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㈡⒊之告訴人李國賢雖客觀上有2次轉帳行為
,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與陳惟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7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
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擔任收簿手,被告所致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等之損害數額及獲取如下所述之犯罪所得,事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張姿婷因人頭帳戶遭警示後己領回遭騙之款項,暨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如下述之沒收,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第二項內合併諭知,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供稱其領取上開2件人頭帳戶包裹之報酬,均為500
元,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經被告收迄無訛,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使用於與其上手陳惟琳間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本案領
取包裹事宜之行動電話,並未於本案扣押,考量該部分僅共犯內部聯繫之工具,可替代性極高,與犯罪關連性則低,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助益有限,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屬得沒收之物,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部分,尚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於本案之108年9月2日即有
因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案起訴書附於該案影卷可按。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該案之首次犯行即108年9月2日加重詐欺取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⒈內審究。是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下
稱該案)就被告於108年9月2日所犯,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並於所犯法條欄三、記載:
「被告詹雅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云云。然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擔任取簿手之犯罪時間既為108年9月2日(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則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因本案係起訴在前而異其認定。惟該案起訴書既未就被告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併予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屬非經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不合,是本件自不得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不含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詹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㈡│犯罪事實一㈠⒉│詹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㈢│犯罪事實一㈡⒈│詹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㈣│犯罪事實一㈡⒉│詹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㈤│犯罪事實一㈡⒊│詹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㈥│犯罪事實一㈡⒋│詹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處有期徒刑壹年。│├──┼──────────┼────────────────┤│㈦│犯罪事實一㈡⒌│詹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7)│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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