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佳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理人 楊絮 如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同意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844元、編號⒉至⒏所示之存款1,621元(合計8,465元),提出等值金額即8,465元解交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
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申請之就學貸款係屬政
策性貸款,其就學期間至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一年内均為無息貸款,係使用社會之資源。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請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維法紀而保權益。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請
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於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0年3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
止,均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85樂活關懷協會附設臺南市私立85樂活安平社區長照機構」(下稱樂活安平社區長照機構),有債務人提出樂活安平社區長照機構出具之薪資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任職於樂活安平社區長照機構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薪資數額分別為29,155元、33,990元、36,290元、36,175元、34,332元、46,608元、22,268元、42,941元、38,640元、42,052元、34,971元、39,190元、39,164元、36,870元(合計512,646元;本院卷第57-89頁),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6,618元(計算式:512,646元/14月),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000元,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李0綾,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李0綾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消債事件陳報狀載列及李0綾之學生證(本院卷第101頁)所示,債務人每月支出在北部就學之李0綾扶養費用為12,000元,惟該扶養費用金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 李有偉 共同分擔後,應以11,20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是以,債務人自110年3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333元(計算式:36,618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成年子女李0綾之扶養費11,209元=8,333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33,609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8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而⑴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2,100元;⑵依債務人提出之愛兒堡幼兒園、喬登幼兒園、劍聲幼兒園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教師鐘點費明細表、薪資明細(消債清卷第153-169頁)所載,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係任職於愛兒堡幼兒園、喬登幼兒園、劍聲幼兒園,擔任終點才藝音樂老師,其於上開期間之所得總額為194,650元(愛兒堡幼兒園部分50,000元+46,500元+喬登幼兒園部分56,000元+劍聲幼兒園部分42,150元);⑶依樂活安平社區長照機構出具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於110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29,155元、33,99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8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為333,609元【計算式:112,100元/12×(20/28+10)+194,650元+29,155元+(33,990元×8/28)】,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8年2月9日起至110年2
月8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8、109、110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4,866元、14,866元、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3,500元,因該金額未逾上開臺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李0綾之扶養費為5,000元,因該扶養費用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14,866元、15,965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李有偉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7,433元、7,983元為低,亦堪認定為合理。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44,000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3,500元×24)+(李0綾部分:5,000元×24)=444,000】。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110,391元(333,609元-444,00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465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2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已入不敷
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中信銀行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⑵況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
當之說明及證明(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19-20、151-196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89-97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⑶又本院依職權經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債務人有無保險,經查詢結果債務人個人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部分,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之身分,不負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及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部分,其解約金6,844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編號財產明細處分方式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6,844元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款項8,465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⒉板信商業銀行存款201元⒊京城商業銀行存款250元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591元⒌第一商業銀行存款41元⒍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17元⒎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款23元⒏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