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明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樊明德㈠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樊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滿足私慾,竟先後4次拍攝告訴人即A女之私密照片、影片,復持以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其行為不僅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更使告訴人因擔憂照片、影片外流,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己及丈夫於案發後,均變得十分憂鬱,其丈夫甚至曾數次嘗試自殺,小孩也受到影響,有的不願意出門,有的會在半夜尖叫,顯然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全家造成莫大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何有罪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已婚有
2名子女、職業為鐵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當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