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益
阮嬌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1463號、第118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參支、滑鼠壹個、帳冊明細伍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889號、106年度偵字第11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滑鼠1個、帳冊明細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為本件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所涉共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滑鼠1個、帳冊明細5張,均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妨害風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463號卷〈下稱偵11463卷〉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11889號卷第9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佐(見偵11463卷第20至22頁、第32頁及第64頁),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第40條第2項執為聲請宣告沒收依據,惟其聲請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證人即本案男客柯○聲所有,係用來支付本次性交易之費用,惟尚未交付與被告2人或服務小姐黃○合前,即遭查獲而扣案,為證人柯○聲、黃○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463號卷第17頁、第5頁、第10頁),是被告2人尚未取得該現金2,
000元,難認屬被告2人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現金2,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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